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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復堯

      郭寶仁

      陳宏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5、81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復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郭寶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復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寶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宏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不知悔改,均明知位在嘉義縣竹崎鄉○○○○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汽車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許復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陳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寶仁,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223537,Y:0000000之處,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23塊,共計1,262公斤、材積約1.1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萬8,700元(山價15萬7,019元),並由許復堯駕駛上開廂型車載運下山,陳宏銘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寶仁下山。嗣於翌(13)日凌晨4時14分許,許復堯及陳宏銘各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69線30.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塊23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郭國輝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67林班盜伐案被害位置圖附卷(見814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以及查獲被告等時所查扣之牛樟木塊23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可資佐證。又被告等行竊地點屬保安林,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查。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是「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等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結夥3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汽車搬運贓物,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係在保安林內行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被告許復堯、郭寶仁及陳宏銘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數人共同擅自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進入國有保安林徒手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手段;被告許復堯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在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寶仁已婚,育有1子,平時與父母及妻小同住,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宏銘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等均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佳;被告許復堯高職肄業,被告郭寶仁高職畢業,被告陳宏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渠等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共計1,262公斤、材積約1.15立方公尺,價值15萬8,700元(山價15萬7,019元)之牛樟木塊23塊,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許復堯相較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均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贓額(即山價15萬7,019)3倍即47萬1,057元之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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