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一)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