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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寶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寶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23時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斜口鉗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地段00000地號農地,以上開工具將劉智吉所有放置於上址農地上之稻苗機之電源線及控制線等電線共4條(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剪斷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郭士榮途經該處發覺有異上前查看,郭寶仁見事跡敗露,遂將竊得之電線丟棄在現場駕車逃離。嗣警獲報循線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統一超商前逮捕郭寶仁,並扣得斜口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智吉、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郭士榮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斜口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既能用以剪斷機具之電線,堪信其材質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務農、離婚、有一個小孩,我與父母、祖父母、小孩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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