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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後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01年 2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凱翔前因賭博案件,於 10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2月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1年4月19日業經觀護人為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其本應於該日起至102年2月 8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間內,經觀護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督導受刑人至執行義務勞務,竟多次表示無時間前往執行,且受刑人係直至102年1月23日,始完成第一次為時8 小時之義務勞務,迄102年2月 4日為止,僅向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西昌社區發展協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25小時,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顯見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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