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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峯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明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摘錄犯罪事實整理及就疏漏處更正暨補充如下附表);證據部分另佐以被告楊明峯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三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立法者遵循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99年1月1日生效,規定併罰之數罪原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倘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98年6月19日公布)前,部分於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生效後,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因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於前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生效後,上開兩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重利│楊明峯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各別犯意,  │
│    │一、趁翁翔郁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2│
│    │    時許,在嘉義市○○路嘉賓大飯店旁,貸予翁翔郁│
│    │    3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3千萬元,實│
│    │    拿2萬7千元,並要求翁翔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票面│
│    │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使│
│    │    楊明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摘錄自100 │
│    │    年度偵字第73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
│    │    「嘉賓」飯店之誤載應更正為「嘉南」飯店、1 期│
│    │    利息「3千萬元」應更正為「3千元」;補充核計年│
│    │    息為360%)。                               │
│    │二、於97年年中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媽祖廟旁,貸│
│    │    予張澄峰3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300│
│    │    0元,並要求張澄峰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作 │
│    │    為擔保,使楊明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欄】(補充核計年息為360%)。             │
│    │三、趁陳彤薇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底某日,在嘉義市○
○    ○    ○○路某精品服飾店內,貸予陳彤薇10萬元,約定│
│    │    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1萬元,實拿9萬元,並要│
│    │    求陳彤薇提供護照影本作為擔保,使楊明峯取得與│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
│    │    7、61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核計年息為 │
│    │    360%;證據部分補充陳彤薇護照影本1張)。    │
├──┼────────────────────────┤
│剝奪│楊明峯以代向他人催討債務為業,並自不詳姓名年籍之│
│他人│人取得本票、支票、借據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
│行動│催討債務,於97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陳吟君位在 │
│自由│嘉義市○○路183號8樓住處,強拉陳吟君坐上楊明峯所│
│    │駕駛之車牌號碼3086-JB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 │
│    │之民雄酒廠,強迫陳吟君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借據2張 │
│    │後才載陳吟君回上開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其之行│
│    │動自由。【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                                    │
├──┼────────────────────────┤
│恐嚇│楊明峯以代向他人催討債務為業,並自不詳姓名年籍之│
│危害│人取得本票、支票、借據後,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於│
│安全│99年5月間某日,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呂美蓁」之女 │
│    │子及張嘉宏等多名男子,至黃碧章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
│    │竹村下寮仔16之8號住處,由楊明峯向黃碧章恐嚇稱: │
│    │「欠他嫂子的錢如果不還錢,要砍手砍腳」等語,致黃│
│    │碧章心生畏懼。【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