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9、6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共三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乃18歲以上之人,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下述),因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犯意,於101年7月4日0時許,未經張志富同意,進入現由
張志富所管領居住,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張志
富現居住之醫師休息室內,竊取張志富所有之洗髮精1瓶、
沐浴乳1瓶得手並使用完畢。
㈢、復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未經署立嘉義醫院管領
人員之許可,於101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無故進入
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醫師休息室及工
友休息室內,並隱匿在內而居住之。
㈣、嗣經署立嘉義醫院員工發覺有異,於101年8月23日報警後,
同日警方至署立嘉義醫院醫師休息室處所,始查悉上情,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雜誌及小說共255本、雜誌2本、已
使用之洗髮精與與沐浴乳各1瓶。
二、案經顏秀鳳、張志富、林惠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㈠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林惠紅、張志富、顏秀鳳與被害人林翠薇於警詢中、被害
人郭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警㈠卷第8至13
頁,警㈡卷第10至13頁、15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
有被害報告單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上開便利商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搜索現場現場照片12張、上開便利
商店現場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14至20頁、警㈡卷第23至30頁、32至
3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3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雖係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雖任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已當庭諭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行為,係自101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於密
接之時、空侵入署立嘉義醫院住有醫生之醫師休息室內,係
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32次竊盜、1次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與1次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陳無固定
工作,打零工為生,現年25歲,未婚,本件竊取物品之金額
及侵入現有人居住之醫院醫師休息室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
案之小說255本與雜誌2本及已使用過的洗髮精、沐浴乳各1
瓶,均係被告所竊得,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本院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行,多次為警查獲
、起訴、判決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
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4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
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
同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
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而對於竊盜犯、
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
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
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
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正值
青壯,身強體健,除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之科刑
執行情形,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已於99年12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竟仍再犯
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共33次竊盜犯行,又於101年間另犯
1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0 70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前經
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確
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
,且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件101年5月14日至
101年7月25日月短短2月餘期間,即遭查獲犯有33次竊盜案
件,且犯罪地點遍及嘉義市區,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
、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
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使其培
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以矯
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
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定執行刑時,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以資矯治(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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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時間、地點及│ 金 額 │
│ │方式 │(單位:新│
│ │ │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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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14日11時12│297 │
│ │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 │
│ │584號無人居住之萊 │ │
│ │爾富超商內,徒手竊│ │
│ │取顏鳳秀所管領之涼│ │
│ │麵2碗與耳機1組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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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7日5時3分 │49 │
│ │許在嘉義市仁愛路 │ │
│ │584號無人居住之萊 │ │
│ │爾富超商內,徒手竊│ │
│ │取顏鳳秀所管領之泡│ │
│ │麵1碗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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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4日19時許 │8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神墓」│ │
│ │小說5本得手 │ │
├──┼─────────┼─────┤
│ 4 │101年6月5日20時許 │8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神墓」│ │
│ │小說5本得手 │ │
├──┼─────────┼─────┤
│ 5 │101年6月7日17時許 │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神墓」│ │
│ │小說10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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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9日21時許 │1,19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終極警│ │
│ │察」小說7本得手 │ │
├──┼─────────┼─────┤
│ 7 │101年6月10日14時許│85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終極警│ │
│ │察」小說5本得手 │ │
├──┼─────────┼─────┤
│ 8 │101年6月11日15時許│1,7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終極警│ │
│ │察」小說10本得手 │ │
├──┼─────────┼─────┤
│ 9 │101年06月13日17時 │1,700 │
│ │許在嘉義市德明路79│ │
│ │號無人居住之書中傳│ │
│ │奇德明店內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終極警│ │
│ │察」小說10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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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6月13日21時許│ │
│ │在嘉義市○○路00號│2,210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終極警│ │
│ │察」小說3本及「神 │ │
│ │戰傳承」小說10本得│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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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6月14日20時許│1,7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神戰傳│ │
│ │承」小說10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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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6月16日13時許│85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神戰傳│ │
│ │承」小說5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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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6月18日15時許│1,02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神戰傳│ │
│ │承」小說6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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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6月21日21時許│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全能僱│ │
│ │傭兵」小說10本得手│ │
│ │全能僱傭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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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6月23日19時許│8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全能僱│ │
│ │傭兵」小說5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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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6月24日17時許│8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全能僱│ │
│ │傭兵」小說5本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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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6月27日18時許│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全能僱│ │
│ │傭兵」小說10本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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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6月28日20時許│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全能僱│ │
│ │傭兵」小說10本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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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6月30日20時許│1,120 │
│ │在嘉義市德明路79 │ │
│ │號無人居住之書中傳│ │
│ │奇德明店內徒手竊取│ │
│ │林翠薇所有之「全能│ │
│ │僱傭兵」小說7本得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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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7月1日17時許 │3,2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半步多│ │
│ │慾望傳說」小說20本│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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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7月5日19時許 │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全│ │
│ │職業大師」小說10本│ │
│ │得手 │ │
├──┼─────────┼─────┤
│ 22 │101年7月7日21時許 │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全│ │
│ │職業大師」小說10本│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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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7月9日13時許 │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全│ │
│ │職業大師」小說10本│ │
│ │得手 │ │
├──┼─────────┼─────┤
│ 24 │101年7月10日15時許│8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全│ │
│ │職業大師」小說5本 │ │
│ │得手 │ │
├──┼─────────┼─────┤
│ 25 │101年7月11日17時許│8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全│ │
│ │職業大師」小說5本 │ │
│ │得手 │ │
├──┼─────────┼─────┤
│ 26 │101年7月13日19時許│1,44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全│ │
│ │職業大師」小說9本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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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7月15日19時許│3,4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武極巔│ │
│ │峰」小說20本得手 │ │
├──┼─────────┼─────┤
│ 28 │101年7月18日21時許│1,19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武極巔│ │
│ │峰」小說7本得手 │ │
├──┼─────────┼─────┤
│ 29 │101年7月20日18時許│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藥│ │
│ │師」小說10本得手 │ │
├──┼─────────┼─────┤
│ 30 │101年7月21日15時許│64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藥│ │
│ │師」小說4本得手 │ │
├──┼─────────┼─────┤
│ 31 │101年7月23日17時許│1,600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異界藥│ │
│ │師」小說10本得手 │ │
├──┼─────────┼─────┤
│ 32 │101年7月25日19時許│ │
│ │在嘉義市○○路00號│ │
│ │無人居住之書中傳奇│949 │
│ │德明店內徒手竊取林│ │
│ │翠薇所有之「趕屍客│ │
│ │棧」小說2本、「今 │ │
│ │生就等一個人」、「│ │
│ │電玩雜誌」雜誌各1 │ │
│ │本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