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6、1197、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肇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信用卡2 張、金手鍊1 條及新臺幣(下同)3 千元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2 張、金手鍊1 條及新臺幣─下同─3 千元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4 次竊盜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亦非均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98 年8月27日、99年1 月1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98年度壢簡字第996 、3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花用,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品行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其中2 次至超商竊取食物,係為充飢裹腹之用,犯罪惡性不大,所生損害尚輕,被害人均於警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