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更正為「因為把汽車鑰匙反鎖在車內,無法開啟車門,急需借錢搭計程車回租屋處拿備用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⑹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8 月、⑸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何佳馨,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35517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缺錢搭車,且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素不相識之何佳馨佯稱
:因為把車鑰匙鎖在車內,無法返回租屋處,急需借錢搭計
程車回租屋處拿備用鑰匙,吳肇偉並允諾回到租屋處即聯絡
何佳馨還款事宜云云,致何佳馨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吳肇偉,嗣因吳肇偉並未依約聯繫
何佳馨,何佳馨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佳馨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