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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及更為「吳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9、12行所示「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