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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肇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熟睡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僅行動電話經警查獲交被害人領回,其餘財物均已不知去向,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