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案案件,經嘉義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3、5案,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文貴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