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被告前於⑴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⑹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8 月、⑸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所載「要借款搭車返家拿鑰匙」更正為「因為把汽車鑰匙反鎖在車內,無法開啟車門,急需借錢搭計程車回租屋處拿備用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易字第792號等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貪圖不法利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再以相同方式訛詐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0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2次)、1月(1次)
、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還
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馨園便當店,向店員姜正安佯稱要借款搭車
返家拿鑰匙,約數小時即可還款等語,致姜正安誤信其有還
款之意願而出借新臺幣1,000元。詎吳肇偉得款後花用殆盡
,迄未還款,姜正安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正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肇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姜正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