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自用小貨車內」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又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2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張○○及被害人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健保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健保卡1張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任何價值,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物品(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19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3
5號、101年度易字第79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各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竊盜2次)、5月(竊盜
2次)、3年4月(加重竊盜1次、侵入住宅1次、竊盜32次)
、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6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所有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
型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8日14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之○○○健身中心,向張○○佯稱:我不小心將車鑰
匙及錢包反鎖在自己車內,須借錢叫計程車云云,並持其所
有之健保卡及上開手機抵押,使張○○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
金新臺幣1,000元予吳肇偉,並幫忙叫計程車,嗣吳肇偉均
未返回,張○○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及告訴人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照片及監
視器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