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合金汽缸套件(含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活塞與汽缸配色套裝)肆佰捌拾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後補充「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信億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並無不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鋁合金汽缸套件(含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活塞與汽缸配色套裝)480 組仿冒商品行為,為海關人員查獲,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報關行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鋁合金汽缸套件(含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活塞與汽缸配色套裝)480 組仿冒商品,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