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宗志於民國100年11月7日23時起,在嘉義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5、6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11月8日凌晨O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民雄鄉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往台1線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O時43分許,對褚宗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
⑴被告褚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中單純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被告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從商,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沈福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