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柯凱元之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柯凱元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一)至(四)及(六)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63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五)案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自陳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