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傅曉瑄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金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被告甲○○重利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因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判處罪刑確定,目前移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判決,該案250 萬元款項固未經諭知宣告沒收,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聲請人不察,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