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原
- 被告
- 李聖琳
- 被告
- 林順安
- 被告
- 林秋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8至2723、2725至2727號),被告等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金原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聖琳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吳金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李聖琳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順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嗣經同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林秋芬,明知如附表壹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紓困,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原決定放款額度、利率及負責收取本金、利息,並以每月3 萬元代價雇用李聖琳、林順安2 人依吳金原指示將欲貸放之款項交付借款人,吳金原另委託其女友林秋芬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貸與附表壹之借款人,向附表壹所示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計算均如附表壹所示)。嗣於99年8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吳金原位在高雄市○○區○○路8巷3號6 樓用以從事放款工作之處所,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林秋芬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院99年聲搜字第759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查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6 月,則不得易科罰金。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4人犯罪時間,除附表壹編號11之犯罪時間,在98年6月19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公布施行之前,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生效後或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後,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刑罰權效果即因得否易科罰金而有不同,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4人附表壹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4 人於附表壹編號1至3、5至7、11、13、14所示時間,分別貸放款項與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次數,均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借款與同一被害人,並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附表壹1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各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其中吳金原於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李聖琳、林順安分別於96年5 月29日、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3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吳金原國中肄業、被告李聖琳、林順安均國中畢業、被告林秋芬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2) 被告吳金原前有傷害、竊盜、重利之前科記錄;被告李聖琳前有重利、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被告林順安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林秋芬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3) 被告4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有無獲利;(4)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附表壹所示借款人和解之態度;(5)並無證據證明渠等4人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暴利討債之情形,及渠等4 人犯罪動機及被告林秋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金原所有,用以為犯本件重利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吳金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支票、本票(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5011號卷64至85頁) ,其發票人名稱或係本案借款人,足認係本案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至其他部分之發票人名稱則係本案借款人以外之人。關於本案借款人以外之人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票據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即無從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均係各該借款人向被告吳金原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吳金原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票據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從而,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支票、本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本件扣案之330 萬元,被告吳金原固坦承其中80萬元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贓款係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巷3號6 樓用以從事放款工作之處所扣獲,為其所有,從事重利放款之用,其餘250 萬元為其前任怪手司機及其妻販賣牛肉麵所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1卷第71頁) ,否認該250 萬元與本案有關。而上開80萬元確係自被告吳金原上開從事放款之處所扣獲,另250 萬元則係於上開處所之建物外,由被告吳金原身上扣獲等情,業據證人即99年8 月19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林水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搜索情形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卷第9至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水欽證述,附表貳編號一所示80萬元為被告預備從事重利放款所用,且為其所有等情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250 萬元既非自被告從事放款工作之處所扣獲,已難遽認與本案有關,復參以證人林水欽證稱: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250 萬元係被告吳金原重利放款所得或預備供重利放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及利率 │ 論 罪 科 刑 │ ├──┼────┼───────┼────────────┼─────────────────┤ │ 1 │郭汪秦儀│一、99年6月初 │一、第一次借款10萬元,15│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於高雄縣│ 天為一期,利息1萬5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鳳山市瑞興│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路瑞興公園│ 利率相當於月息3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二、第二次借款10萬元,15│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99年7月12 │ 天為一期,利息1萬5千│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日10時55 │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分於高雄縣│ 利率相當於月息30%。│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鳳山市瑞興│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瑞興公園│ │ │ │ │ │ 。 │ │ │ ├──┼────┼───────┼────────────┼─────────────────┤ │ 2 │陳惠民 │自99年3、4月間│一、第一次借款20萬元,10│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起於高雄市旗山│ 天利息3萬元,預扣第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區鼓山國小旁菜│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市場接續借款3 │ 月息4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次。 │二、第二次借款20萬元,10│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天利息2萬元,預扣第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月息30%。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三、第三次借款30萬元,10│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天利息3萬元,預扣第 │ │ │ │ │ │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 │ │ │ │ │ 月息30%。 │ │ ├──┼────┼───────┼────────────┼─────────────────┤ │ 3 │黃文寬 │一、99年5月間 │一、第一次借款30萬元,10│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於彰化縣│ 天利息5萬5千元,預扣│,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和美鎮鹿和│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路5段235號│ 於月息5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1樓萊爾富 │二、第二次借款27萬元,10│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超商。 │ 天利息6萬元,預扣第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99年6月底 │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彰化縣│ 月息66%。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和美鎮和安│三、第三次借款27萬元,10│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8號前( │ 天利息6萬元,預扣第 │ │ │ │ │ 台灣中小企│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 │ │ │ │ 銀)。 │ 月息66%。 │ │ │ │ │三、99年7月9日│四、第四次借款20萬元,10│ │ │ │ │ 中午12時,│ 天利息2萬4000元,預 │ │ │ │ │ 於彰化縣和│ 扣第一期利息,利率相│ │ │ │ │ 美鎮○○街│ 當於月息36%。 │ │ │ │ │ 8號前(台 │ │ │ │ │ │ 灣中小企銀│ │ │ │ │ │ ) │ │ │ │ │ │四、99年8月13 │ │ │ │ │ │ 日,於國道│ │ │ │ │ │ 1號彰化交 │ │ │ │ │ │ 流道。 │ │ │ ├──┼────┼───────┼────────────┼─────────────────┤ │ 4 │許淑美 │99年5月中旬, │借款20萬元,1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於嘉義縣朴子市│利息2萬4千元,預扣第一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麥當勞附近。 │利息,利率相當於月息36%│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5 │蕭水源 │自99年3、4間起│每次均借款10萬元,10天為│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多於高雄市左│一期,利息1萬元或8千元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 │ │ │營區榮民總醫院│等,預扣第一期利息,利率│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與高雄市小港區│相當於月息24%。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內借款,共計20│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次。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陳正昌 │99年5月上旬至 │每次均借款12萬元,15天為│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99年8月止,在 │一期,利息1萬5千元或1萬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高雄市苓雅區自│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強三路129號等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地,共計借款5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次。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李麗珍 │一、99年7月20 │一、借款10萬元,10天為一│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日,在高雄│ 期,利息9千元,預扣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市○○路與│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興中路口。│ 於月息27%。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二、99年7月底 │二、借款5萬元,10天為一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高雄市│ 期,利息5千元,預扣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三多高雄市│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三多路與武│ 於月息30%。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慶路口。 │三、借款5萬元,10天為一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99年8月初 │ 期,利息5千元,預扣 │ │ │ │ │ ,在高雄市│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 │ │ │ │ 四維路與民│ 於月息30%。 │ │ │ │ │ 權路口。 │ │ │ ├──┼────┼───────┼────────────┼─────────────────┤ │ 8 │張雅雯 │自99年5月上旬 │借款10萬元,3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開始,在高雄縣│利息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鳳山市○○路二│息,利率相當於月息10%。│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段181號,借款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1次。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許林雪媚│99年7月26日, │借款40萬元,2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在高雄縣仁武鄉│利息4萬元,預扣第一期利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仁心路158號。 │息,利率相當於月息15%。│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胡麗娟 │99年7月26日, │借款10萬,30天為一期,利│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在高雄市○○路│息1萬5千元。已繳2次利息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與中山路(花旗│共計3萬元,利率相當於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銀行前)。 │息1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林忠男 │98年5、6月起至│每次均借款10萬元,15天為│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99年4、5月止,│一期,利息8千元,預扣第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在台南縣麻豆鎮│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月息│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油車里新生北路│16%。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82巷11號林忠男│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住處附近。陸續│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借款4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謝泰榮 │99年8月初,在 │借款10萬元,1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不詳處所。 │利息1萬5千元,預扣第一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利息,利率相當於月息45%│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陳淑霞 │一、98年9月底 │一、第一次借款10萬元,10│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在不詳處│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所。 │ ,預扣第一期利息,利│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二、98年10月6 │ 率相當於月息3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日,在不詳│二、第二次借款15萬元,15│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處所。 │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三、98年10月21│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在不詳│ ,利率相當於月息20%│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處所。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98年11月4 │三、第三次借款15萬元,15│ │ │ │ │ 日,在不詳│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 │ │ │ │ 處所。 │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五、98年11月19│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 │ │ │ 日,在嘉義│ 。 │ │ │ │ │ 縣朴子市第│四、第四次借款15萬元,15│ │ │ │ │ 二公有市場│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 │ │ │ │ 高明寺前 │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 │ │ │ │ 。 │ │ │ │ │ │五、第五次借款15萬元,15│ │ │ │ │ │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 │ │ │ │ │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 │ │ │ │ 。 │ │ ├──┼────┼───────┼────────────┼─────────────────┤ │ 14 │潘若望 │一、99年03月20│一、第一次借款10萬元,15│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日下午1時 │ 天為一期,利息3萬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於屏東縣│ ,預扣第一期利息,利│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高樹鄉泰山│ 率相當於月息6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村產業路 │二、第二次借款10萬元,15│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47號。 │ 天為一期,利息3萬元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99年4月12 │ ,預扣第一期利息,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下午1時 │ 率相當於月息60%。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於屏東縣│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高樹鄉泰山│ │ │ │ │ │ 村產業路 │ │ │ │ │ │ 247號。 │ │ │ └──┴────┴───────┴────────────┴─────────────────┘ 附表貳: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贓款(新台幣) │80萬元 │吳金原│另扣案之250萬元 │ │ │ │ │ │,並無證據係供本│ │ │ │ │ │案犯罪之用或犯罪│ │ │ │ │ │所得。 │ ├──┼─────────────┼─────┼───┼────────┤ │ 二 │點鈔機 │2組 │吳金原│ │ ├──┼─────────────┼─────┼───┼────────┤ │ 三 │電話門號撥打查詢紀錄表 │1箱 │吳金原│ │ ├──┼─────────────┼─────┼───┼────────┤ │ 四 │支票 │45張 │吳金原│ │ ├──┼─────────────┼─────┼───┼────────┤ │ 五 │商業本票 │1張 │吳金原│ │ ├──┼─────────────┼─────┼───┼────────┤ │ 六 │金融管理系統票據查詢表 │1本 │吳金原│ │ ├──┼─────────────┼─────┼───┼────────┤ │ 七 │金融管理系統客戶查詢資料表│1本 │吳金原│ │ ├──┼─────────────┼─────┼───┼────────┤ │ 八 │利息收支月報表 │4張 │吳金原│ │ ├──┼─────────────┼─────┼───┼────────┤ │ 九 │空白讓渡書 │5張 │吳金原│ │ ├──┼─────────────┼─────┼───┼────────┤ │ 十 │日記帳手冊 │1本 │吳金原│ │ ├──┼─────────────┼─────┼───┼────────┤ │十一│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 │11支 │吳金原│ │ ├──┼─────────────┼─────┼───┼────────┤ │十二│計算機 │2個 │吳金原│ │ ├──┼─────────────┼─────┼───┼────────┤ │十三│客戶資料 │4張 │吳金原│屬於吳金原所有,│ │ │ │ │ │在李聖琳身上查扣│ │ │ │ │ │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