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江承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兆七101執1049字第121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前開2罪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惟該署以嘉檢兆七執1049字第12128號函回覆,以異議人因101年度執字第1049號案係在100年度執緝字第764號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認礙難准許,而不准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僅因通緝致二案無法及時審理,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承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一罪),並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嗣於100年11月21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罪),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江承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揭4第二罪係在「100年11月21日」所為,既在上開第一罪「100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函覆聲請人前揭2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該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可言。因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