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啟豪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3月31日」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啟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7月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31日 │101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446號 │年度偵字第3669號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17日 │101年7月31日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6月14日 │101年8月20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度執字第2134號 │年度執字第292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