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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國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
    嘉簡字第89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
二、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
    嘉簡字第94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於101年7月23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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