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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該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7 年2月2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3、31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101民A039,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祖父母,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他人之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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