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吟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吟昌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98年度朴簡字第7號、98年度朴簡字第 220號、98年度易字第332號、98年度易字第138號、98年度訴字第 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民生社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隨警方至警局,並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下午 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