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9號、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有關前科紀錄另增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同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同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情,求處拘役59日。惟被告前科累累,已如前述,犯後猶意圖卸責,不宜輕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