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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5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8月25日確定。
(二)因於97年6月19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
(三)因於97年5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
(四)因於97年5月2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