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96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2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被告於97年5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96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2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