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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盧怡秀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朴簡字第8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96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7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7-QBA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188號蒜頭國小,步入校園內,見該校「四年乙班」教室之窗戶未上鎖,即翻越該教室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至國道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給方意德以抵償債務。㈡、於97年5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市○○路605號垂楊國小,步入校園內,見該校校長室門未關,即進入竊取液晶顯示器1台,得手後,同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液晶顯示器,載運至嘉義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給方意德以抵償債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被告從窗戶爬越進入蒜頭國小四年乙班教室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96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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