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吟昌(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96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5日、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且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三)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98年度朴簡字第7號、98年度易字第138號、98年度易字第332號、9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4月、8月、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柯吟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社區之工作處所旁空地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重慶路路口處,警方見柯吟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柯吟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吟昌自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二)警方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
(三)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查警方於101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重慶路路口處,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證據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 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不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