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吟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柯吟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4 號、98年度朴簡字第7號、9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98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承辦員警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柯吟昌始坦承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柯吟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