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百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 年1月28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7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5月,於96 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百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100 年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㈡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手段;㈢與兄長同住、未婚、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