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明江
- 輔佐人
- 顏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訴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明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參見)。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程度不等傷勢一情,當為具有尋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知悉,其騎車肇事後,竟未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而需就醫,不僅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車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實值非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觸刑章,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