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珍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珍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珍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蔥油餅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陳潤乙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