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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珍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珍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珍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蔥油餅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陳潤乙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