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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繼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繼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詎其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致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現場測得」補充為「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現場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繼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貧寒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4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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