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繼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繼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繼昌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0時25分許回溯某時,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某友人處,飲用含酒精之藥酒,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劉耿清外出。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顏正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劉繼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1時2分許,經醫院對劉繼昌抽血並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25mg/dl,即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5(計算式325÷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繼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背面、16頁背面),核與證人嚴正松、劉耿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32、33至4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處拘役50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為短期內再犯相同案件,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收到矯治之效果,並考量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5已超出法定標準之百分之0.05多達6倍,竟仍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劉耿清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證人劉耿清受傷,可見其對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顯不重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