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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在心,再度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法院之裁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屬可責,然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刺激、犯行之手段、未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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