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在心,再度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法院之裁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屬可責,然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刺激、犯行之手段、未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