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何煌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98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98年度嘉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月5日晚間6、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自行車道上之圓柱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9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回推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時(101年1月5日晚上9時許),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
㈡被告於101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90MG/DL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約為101年1月5日晚上9時許,時間相差約2小時,並以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倒推計算,推算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0.45〈毫克〉+0.0628〈毫克/小時〉*2〈小時〉=0.5756),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自行車道上之圓柱而人車倒地,益證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酒精影響致反應力降低而自撞路旁之圓柱,顯見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所測得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推算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