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7468號、第7469號、第7470號、第7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97保1664號)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丙○○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62公克,97保1663號)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乙○○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62公克,97保1663號)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聲減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訴字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聲減1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10月21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旁,收受蔡日揚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嗣於嘉義市○○○街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三、乙○○、丙○○為施用安非他命,乙○○出資,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由丙○○於97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旁向蔡日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62公克)後,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安非他命,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四、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聲減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訴字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聲減1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97保1664號;另一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62公克,97保1663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二個,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乙○○與丙○○共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然核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