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有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由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洪林保養廠」旁之車號ZK-2698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1 年8 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7 公里斗南收費站,因未繫安全帶違警攔查而查獲,扣得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0.1242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 年8 月27日確認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被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0.124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0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388號函暨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24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