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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有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之湯○○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查扣,依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有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遭員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所攜帶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予員警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2 月15日,並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8 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25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1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甲執行案於103 年1 月15日即已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即108 年5 月29日已逾5 年,又被告上開乙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自均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記取教訓,藉此遠離毒害,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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