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7468號、第7469號、第7470號、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伍個塑膠袋及標籤重貳點壹貳捌公克,驗餘含伍個塑膠袋及標籤重貳點壹貳柒公克)除塑膠袋及標籤外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包裝袋及標籤、電子秤壹個、研磨器壹組、分裝袋(即夾鏈袋)伍包(每包壹百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予甲○○施用。(甲○○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
三、嗣甲○○、丙○○、乙○○、沈士人、莊鵬益等人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K棟8樓之4查獲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8公克,驗餘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
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沈士人、莊鵬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07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7470號卷第20頁)、同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141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0798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57-58頁)各1份,通聯譯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查獲照片25張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研磨器扣案可佐,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是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⑴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⑵第17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本件經綜合比較後,本院認雖新法較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自(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即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或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轉讓予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1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19頁),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1頁及第143頁筆錄),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轉讓之對象不多,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及主文(轉讓毒品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⑴、查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8公克,驗餘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0798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57-58頁)1份在卷可按,除塑膠袋及標籤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述毒品包裝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攜帶毒品,防毒品潮溼、逸漏,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因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1萬3千元(其中2千元扣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1萬1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⑷、另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供本案販毒或轉讓毒品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而酒精燈2具、吸食器1只、吸食軟管2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另行偵辦),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名稱│罪名及宣告│宣告從刑 │ │號│(民國)│ │ │、數量及金額│主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8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以800 │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5日19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7年8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各以8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27 │近 │ │0元之價格販 │級毒品罪,二罪,│器1組、分裝袋5包、門號│ │ │27日22時│健街89號│ │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賣甲基安非他│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命1包予沈士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人。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7年8月 │嘉義市民│沈士人 │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31日14時│生北路與│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中正路交│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叉路口附│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近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7年9月3│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以800 │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日13時許│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7年9月6│嘉義市保│丙○○ │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日12時許│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丙○○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97年9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以800 │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1日17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陸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97年9月 │嘉義市保│丙○○ │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20日12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丙○○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97年10月│嘉義市保│丙○○ │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4日12時 │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丙○○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97年10月│嘉義市保│莊鵬益 │丁○○以2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8日18時 │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莊鵬益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捌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4日19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以800 │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7日10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陸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21日12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 │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沒收。 │ │ │ │ │ │。 │陸月。 │ │ ├─┼────┼────┼────┼──────┼─────┼────────────────┤ │13│97年10月│嘉義市保│丙○○、│丁○○以1000│丁○○犯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5個塑膠│ │ │21日22時│健街89號│乙○○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袋帶及標籤重2.128公克,驗餘含5個│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除塑膠 │ │ │ │ │ │1包予丙○○ │期徒刑參年│袋及標籤外,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 │ │ │ │ │、乙○○。 │陸月。 │包裝袋及標籤、電子秤1個、研磨器1│ │ │ │ │ │ │ │組、分裝袋5包(每包100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 │ │ │ │ │ │ │ │沒收。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