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余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釋放」,及犯罪事實欄補充:余金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遺棄、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