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87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第5 列「樓梯處,趁朱桂琳不備之際」應更正為「樓梯處,置有朱佳琳所有之包包1 只,並趁朱佳琳在田徑場中庭舉辦跳舞活動而不備之際」、證據欄一第2 列「朱桂琳」應更正為「朱佳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87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0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於屢次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猶因一己私利,再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並未得手,另考量被害人朱佳琳不欲對其提出告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