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22日凌晨3時1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72之29號弘儒山莊學生宿舍A棟105室外,由屋外伸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屋內分別為丙○○所有MOTOROLA牌,型號V361號及乙○○所有MOTOROLA牌,型號V501號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上述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素芬,得款新臺幣(下同)50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素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因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有防閑之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將手踰越窗戶而行竊上述手機2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丙○○、乙○○手機各一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曾於97年10月15日住院治療,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行竊上述2支手機後,尚知出售換價,可見其行為時應屬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並未從事工作,且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之個人與家庭狀況,所竊得之財物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