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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為「吳雅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二位被害人受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01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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