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劉祐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1年1月10日釋放出監。」補充、修改為「劉祐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祐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警詢所述關於購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