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以吸食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