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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振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振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振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與國華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幫助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6分前之某時許,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曾光鋒飼養之賽鴿1隻後,再於該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曾光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鴿子在伊手中,需匯款3,500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等語,曾光鋒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其友人陳新誠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將3,509元匯入詹振昌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翌日(即31日)曾光鋒發現前開遭竊賽鴿並未釋回,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光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振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光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1年4月12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紙,及被害人委託其友人陳新城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之該名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雖曾表達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該名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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