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世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世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記帳單參紙、沈順義名片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世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從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適有葉素敏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自稱「沈先生」之江世煌洽詢借款事宜,江世煌乃接續自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或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噴水圓環某處,或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和睦國小前,或在嘉義市中興路新光銀行前等處,先後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14萬、15萬、20萬不等之款項予葉素敏,計逾30次,並約定以每10日或15日為1期,每期收取每萬元1,000元之利息,另要求葉素敏需同時質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以供擔保(按:101年1月18日當日借款15萬元,質押20萬元之支票,係為例外),且於交付借款時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江世煌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10日為1期者,換算年利率約為360%;每15日為1期者,換算年利率約為240%)。嗣因葉素敏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員警遂趁江世煌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和睦國小前,欲向葉素敏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徵得江世煌同意搜索,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收款記帳單3紙、沈順義名片8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世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素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復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並有收款記帳單3紙、沈順義名片8張、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紙(發票人陳克炫、背書人葉素敏、發票日101年2月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自10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先後向被告借貸10萬至30萬不等之款項,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每10日或15日為1期,每期按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約為360%及240%(每10日為1期者,換算年利率約為360%;每15日為1期者,換算年利率約為24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次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自10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和平;(3)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60%及240%;(4)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5)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晶珠寶買賣為業、已離婚、與5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收款記帳單3紙、沈順義名片8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紙,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上開支票僅係被害人背書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而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客戶聯絡電話資料2紙,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與被害人聯繫借款、收取利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