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銘前於(一)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於100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前,見停放該處吳英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英松所有之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告人吳英松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 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5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於101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