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洋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志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志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李俊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李志洋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俊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李志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劉文邦、李俊諺、李志洋所犯傷害罪嫌部分,被告劉文邦、李俊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據告訴人李志洋、李俊諺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